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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房贷未还清,对外出借款项合法吗?

济南日报 | 2024年08月31日

  在还有车贷、房贷未还清的情况下向朋友出借资金,该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吗?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呢?近日,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20年7月,林琪向方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林琪向方璐现金借款60万元,借期180天。贾晶晶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与方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下方记载了收款账户,系贾晶晶名下的账户。当日,方璐向上述账户转账60万元,林琪、贾晶晶共同向方璐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此后,贾晶晶陆续向方璐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9月,共计支付合计2.3万元。后林琪、贾晶晶未按约定还款,方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林琪称方璐自身的车贷、房贷没有偿还完毕,不具备出借6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其出借款项大多是从银行转贷而来的资金,其存在高利转贷情形。贾晶晶则认为,其仅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方璐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无效?林琪与贾晶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贾晶晶,贾晶晶应当向方璐偿还借款及利息。林琪作为借款人向方璐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璐按照约定向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林琪应当按照约定向方璐偿还借款。林琪、贾晶晶称方璐出借款项时即知道实际借款人系贾晶晶,但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方璐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清,且其向贾晶晶的银行账户转账系基于借条中的约定,不能推定方璐自始知道实际借款人系贾晶晶。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记载利息,方璐未能举证证明林琪对利息的口头约定系明知且同意的,故法院对方璐要求林琪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

  关于方璐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方璐自述出借款项时尚有房贷、车贷未偿还完毕。对此法院认为,房贷、车贷等长期消费贷款不应认定为“套贷”,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方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出借款项前的经营流水以及银行存款凭证,足以认定方璐具备出借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璐的出借资金直接来源于银行贷款,故法院对林琪关于方璐贷款转贷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最终,槐荫区法院依法判决林琪、贾晶晶承担还款责任。林琪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予以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无效。

  那么如何认定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转贷资金?要区分情况来看:一是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属于转贷资金,比如套取信用卡额度转借他人的行为即属于此类情况。若出借人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需要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出借人虽有尚未偿还的长期消费贷款但不宜一概认为系套贷。例如,车贷、房贷等类型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贷款人未直接实施套取资金的行为,因此不能仅以出借人尚未归还贷款直接认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还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金融贷款与出借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进一步审查。 (本报记者 侯月)